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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失火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街道**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4日上午10时,被告人朱某某随身携带一个打火机到普安县**街道**组**坡**坪的自家责任地内烧地埂草,共烧了14个火堆,在烧最后一堆地埂草时,因突然起风,燃烧的杂草被风吹到旁边的地中并迅速蔓延至山坡上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朱某某立即砍树枝扑救,但未能控制住火势,朱某某便打电话给**社区工作人员付某某请求组织人员参与救火,付某某当即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扑救,火灾于当日13时左右被扑灭。经鉴定,共烧毁普安县**街道**村、**社区两个村民小组村民杉木、桦木、核桃幼树共225株,杂灌7243株(丛),火灾过有林火面积95.3亩,烧毁立木蓄积1.19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596.9元。事后朱某某主动到各受害人家中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承诺补植,取得各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打火机一个;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普安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察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烧地埂草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95.3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身为护林员,具有保护森林资源的职责,明知其行为有可能引发森林火灾而为之,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引发火灾后朱某某立即扑火并联系村干部组织灭火,有效制止了火灾损失的扩大,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朱波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6月16日

                                                   

      1.被告人朱某某现居住在普安县**街道**组,联系电话:18813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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