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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二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龙口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先后联系了**学院**校区的六名学生,以每张卡300元到600元的价格让六人分别到华夏银行和浦发银行共办理了12张银行卡,获取了相应的银行卡账号、姓名、密码以及办卡时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并将办理的上述银行卡与对应学生的支付宝账号进行绑定。之后,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掌握的支付宝账号利用12张银行卡购买USDT(虚拟币)。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

刘晓菡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电子卷宗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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