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8月30日、10月31日退回启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30日、11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以贩卖银行卡牟利为目的,自2018年至2019年期间以公司需要银行卡走账等理由,请施某某、陆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办理银行卡并以人民币100元至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通过快递将银行卡及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u盾出售给广西、广东、福建、海南等地的买家。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信银行等银行银行卡50张,其中49张系被告人朱某某从他人处收购并非法持有。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银行卡、手机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开户信息、拍摄的QQ聊天记录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施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起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熊熊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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