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住**乡**房**村,群众,农民。2010年4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具有关联性并案处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鲁******号“长城牌”货车,沿省道230线由西向东逆行至郯城县**镇**路段与对行吕某某驾驶的鲁******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1mg/100ml。
事发后,吕某某报警。同日22时50许,胜利派出所处警人员在将被告人朱某某移交给交警时,被告人朱某某采取抓挠及脚蹬等暴力方式妨害执法,致使胜利派出所处警民警徐某某软组织损伤、辅警张某甲轻微伤,鲁*****警警车部分部位损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伟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郯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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