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营美发店,身份证号码3325021995********,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镇**村**坑**号,现暂住浙江省丽水市**街道**路**号**号**室。因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于2020年1月16日分别被龙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9日,后合并执行18日。因本案,于2020年2月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到龙泉市安仁镇“溪里捞活鱼馆”内无故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造成店内花盆、椅子等物品损坏,龙泉市公安局安仁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叶某甲、叶某乙带领辅警余某某出警,到达现场后将朱某某传唤至安仁派出所。朱某某被带至安仁派出所大厅醒酒过程中,言语辱骂、挑衅民警叶某乙、叶某甲,并突然起身朝辅警余某某的腹部猛踹一脚,将余某某踢倒在地。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行政传唤至龙泉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警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龙泉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龙泉市公安局编外工作人员聘用劳动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叶某丙、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监控、出警数码鹰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式袭击正在依法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处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志锋
检察官助理 雷晓晓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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