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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曾因咬伤人,于2013年11月2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打架,于2020年7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8时许,在河南省柘城县张桥镇田火星阁村,柘城县公安局民警周某某等人在对违法行为人朱某某宣布执行行政拘留时受到朱某某阻挠,处警人员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三人被朱某某抓伤,严重妨害公安机关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周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及绘图、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华伟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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