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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微山县**街道办事处**路**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某某某谢某某带领辅警王某某及联勤队员刘某某本区阿克苏路宝塔路西南侧开展交通整治,被告人朱某某因违法驾驶电动自行车被拦停,后朱某某抗拒执法,并在逃避处罚过程中扇打王某某耳光,后撕咬辅警队员王某某未得逞,并抓扯刘某某手部,扇打刘某某耳光,造成二人受伤(经鉴定,均不构成轻微伤)。后朱某某被民警现场制服,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1月10日14时许,其与民警某某某本区阿克苏路宝塔路路口开展交通整治,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法规,民警欲对朱进行处罚时,朱准备驾车逃离,其与联勤队员刘某某一同阻止朱离开遭到反抗,朱扇打其与刘某某耳光,并撕咬其,后咬到其手表的事实。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1月10日14时许,其与辅警王某某协助民警在本区阿克苏路宝塔路路口开展交通整治,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为逃避处罚,朱驾车逃离,其与王某某一同阻止朱离开时遭到反抗,朱扇打其与王某某耳光,其左手也被抓伤的事实。

3. 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10日14时许,其与民警谢某某、辅警王某某、联勤刘某某本区阿克苏路宝塔路路口开展交通整治,朱某某因违反交通法,其欲对朱进行处罚时,朱为逃避处罚欲驾车逃离,王某某刘某某阻止朱离开时遭到反抗,朱扇打王某某刘某某耳光,并抓伤联勤的手。

4. 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10日14时许,其与民警某某某、辅警王某某、联勤刘某某本区阿克苏路宝塔路路口开展交通整治,朱某某为逃避处罚,抗拒执法,扇打辅警和联勤耳光。

5. 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从证人处调取光盘片的情况。

6. 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作案过程。

7. 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

8.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9. 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辅警证件复印件、员工在职证明,证实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身份情况 。

10. 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

11.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依雯

检察官助理  陆  琪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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