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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63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0时许,民警张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处执行交通整治职务,被告人朱某某辱骂、推搡拉扯民警张某某,阻碍民警依法对其妻弟王某某进行交通违法处罚,后民警张某某、社保队员蔡某某依法控制朱某某,朱某某推搡拉扯张某某及蔡某某,致被害人蔡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外伤所致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的形成特点。

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并取得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20日10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处配合民警张某某等人执行非机动车违法行为执法期间,一男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其与民警张某某等人依法控制该男子时被该男子划伤右上肢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0日10时许,其等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处依法执行交通整治职务,被告人朱某某辱骂、推搡民警张某某,阻碍民警依法对王某某进行交通违法处罚,后民警张某某及社保队员蔡某某等人依法控制朱某某,朱某某推搡拉扯民警张某某及社保队员蔡某某,致蔡某某受伤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0日10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处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民警处罚时,其姐夫被告人朱某某与民警发生争执并辱骂民警,后民警与社保队员依法控制朱某某,朱某某推搡拉扯民警及社保队员的事实。

4.视频,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作案过程。

5.工作证复印件、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 “办案说明”,证实蔡某某的社保队员身份及张某某、任某某的人民警察身份情况,另证实案发时蔡某某被安排至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处配合民警张某某、任某某执行查处非机动车违法工作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某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均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的形成特点,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7.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并取得蔡某某谅解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骏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值班律师于光辉,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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