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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6********,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楼,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2年6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场中路、康宁路路口西北角时,因非机动车违法载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勤民警王某丙指令停车检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逃避检查,驾驶电动自行车冲卡逃逸并沿场中路由东向西拖行民警王某丙近200米,致使民警王某丙受伤,警用装备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右足拇趾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朱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王某丙已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调取的路面监控及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朱某某拒不配合接受民警检查,并驾驶电动自行车拖行民警王某丙的事实。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为逃避检查,驾驶电动自行车拖行民警致伤及警用装备受损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损坏电台照片及《办案说明》,证实民警王某丙配备的警用装备损坏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的民警身份。

6.被害人王某丙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基本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科浓

检  察  官:张  婕

检察官助理:邹俊怡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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