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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妨害公务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2020年7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暂未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下午,因魏某甲、魏某乙扰乱单位秩序,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民警曹某某带领辅警赵某某等人前往常州市天宁区**城**区**幢**号处置,在对魏某甲依法传唤时,被告人朱某某采用推搡等手段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此后,被告人朱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采用嘴咬等手段攻击民警曹某某,致民警曹某某左手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点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戎境莲

2020年721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其住处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951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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