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9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65********,汉族,****,无业,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弄**号**车库(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海曙区安泰街边拾得一部手机,后返回位于本市海曙区柳汀街509弄50号D-4车库的家中。当日16时许,失主刘某某通过手机定位功能找到朱某某,双方因酬谢金问题发生纠纷,后刘某某报警。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白云派出所民警芮某某带领辅警吴某某到达现场,在处置过程中民警芮某某多次要求朱某某提供拾得手机用于拍照取证、出示身份证件等,但朱某某态度恶劣、不予配合。民警芮某某将朱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身份核查,但朱某某始终不予配合,并进入车库手持菜刀阻碍处警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直至民警芮某某拔枪并多次口头警告后,朱某某将菜刀放下,后民警芮某某和辅警吴某某依法对朱某某进行控制并将其带至白云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警情卷宗、人民警察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材料、内容文字说明、光盘制作情况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芮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佳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内附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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