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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2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3时30分,祝某某报警称被告人朱某某故意破坏其正在修缮的房屋。后桐庐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戴某某、夏某某至桐庐县富春江镇茆坪村三组,传唤被告人朱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朱某某拒不配合,并咬戴某某右胸,致其皮肤破损。经法医鉴定,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虞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视频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国庆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29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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