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确山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某某号楼西单元,现住确山县某某路北段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楼东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4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用玻璃水壶将处置警情的民警李某某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评定结果为: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娜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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