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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关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4时50分许,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在**镇**村**组有人发生纠纷。民警王某某带领辅警到达现场处理,经了解得知系因秦某某的货车司机唐某某驾驶货车侧翻致被告人朱某某房屋受损,双方因赔偿一事发生纠纷,朱某某等人坐上秦某某的贵A1****白色哈弗小型轿车不让对方离开。民警在处理纠纷传唤朱某某的过程中,朱某某暴力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并将民警王某某手部咬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网上查询比对记录、自述材料、诊断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朱某甲、石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致一人轻微伤,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朱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永华

                                               检察官助理 钟润苹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因病在关岭自治县康复中心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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