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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妨害公务案)_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组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花园**期**栋**单元**室。2018年3月2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分别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二个月,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9月2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晚19点左右,长岭县公安局西北派出所接到**老板孙某甲报警说有人在店里打客人的警情后,西北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辅警薛某某、孙某乙等人前往现场处置警情。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在将闹事的被告人朱某某带回派出所的过程中,朱某某辱骂民警不配合民警执法。民警在强制带离朱某某的过程中,朱某某撕扯民警张某某的衣服,并用双手将辅警孙某乙的脖子掐伤。2020年10月6日,经长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辅警孙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提取笔录、工作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

2.证人宋某某、李某某、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丁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长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致警察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鹏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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