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169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住**街道**大道**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1日9时许,三门县交警大队民警叶某某带队在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和心湖路路口(总商会大厦楼下)执勤时,发现被告人朱某某骑二轮电动车带着其7岁的女儿,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故将朱某某拦下。朱某某见路边停放着其朋友王某某的电动车,上面放着一个头盔,就将该头盔戴在自己头上。交警将朱某某电动车钥匙拔下并要对其进行处罚。朱某某不愿接受处罚,且急于送女儿去培训班,遂与交警发生争执,并用头盔砸辅警俞某某的腹部和手臂,在交警对其进行控制时,其用手将民警叶某某的右手腕处抓伤,伤势轻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法经过、警官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体表伤情记录表和照片、病例资料、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梅某某、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汉勇
检察官助理:吴家婧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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