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49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51980********,汉族,小学,住天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晚上,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东中队民警陆某甲、张某某带领中队辅警汤某某、陆某乙等人在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与体育场路路口设卡检查,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途径桥南路与体育场路路口时,执勤民警对其例行检查。经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朱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26mg/100ml。为逃避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弃车逃跑,交警工作人员陆某甲、汤某某等人立即进行追逃。被告人朱某某在逃往桥南路南侧弄堂时,故意将立在路口的一块施工警示牌拉甩向身后,用于阻拦后面追逃的交警工作人员,警示牌直接撞绊到汤某某并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汤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某系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证件复印件、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陆某甲、张某某、陆某乙证言,归案经过;3.被害人汤某某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燕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