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太仓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自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骑电动车至太仓市浮桥镇沈家浜路南环路路口,因违章被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港区中队民警查处。在民警处罚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采用拳打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民警余某某及辅警陈某某进行殴打。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1年2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1. 证人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立勇
2021年2月19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量刑建议书2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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