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新村**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0月19日7时许,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与李渔路路口西南角,因未佩戴头盔被如皋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沈某某查处,被告人朱某某不予配合,手戳沈某某的左眼,致沈某某受伤。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视频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秋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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