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明光市**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2月29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决定对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明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与本市居民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本市城南大道与明珠路交叉口处时发生行车纠纷,被告人朱某某报警。明光市公安局靳郢路派出所民警冯某某、高某某接到指令后到现场处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突然往王成脸上打了一巴掌,后民警在现场对朱某某进行批评教育,其情绪激动,引起群众围观,民警遂依法口头传唤朱某某前往派出所进行处理,朱某某拒不服从,在现场吵闹且用手提包砸向民警高某某,继而辱骂、撕扯民警冯某某,造成冯某某左手食指受伤。明光市公安局特巡警到场后将被告人朱某某强制带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处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情况、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警官证复印件、医院诊断、出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朱某某、程某某、冯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身检查笔录;
5.执法过程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浩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居住于明光市**家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频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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