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4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9时许,濉溪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代理人张某某在**路污水处理厂北侧进行绿化施工时,被被告人朱某甲等十余名村民以未赔偿青苗费为由阻工,张某某遂报警。淮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接警后由运河派出所所长宋某某带着民警范某某、张某某、辅警代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处警,告知村民该区域数年前已被征用,征地费用已结清,村民无权阻工。其间,被告人朱某甲辱骂并用头部和肩部顶撞宋某某,后将代某某左手咬伤。2019年12月30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代某某被咬伤照片、门诊病历、出警经过、出警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征地说明、合伙经营协议书、授权委托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孟某某、黄某某、朱某乙、况某甲、况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执法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海滨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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