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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94********,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鸡东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6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21年1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桓台路与乐陵路路口占路经营,与正在执法的青岛市市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辽宁路中队队员许某某发生争执,朱某某对许某某连续辱骂、拳打脚踢,在执法人员欲扣押其经营货物时,朱某某突然持木质马扎猛击许某某后脑部,致许某某晕厥倒地受伤。后现场其余执法人员夺下朱某某的马扎,民警将其抓获到案。

经鉴定:许某某头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朱某某头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新燕

2021年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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