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来县**镇**管区**巷**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8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龙洞派出所民警叶某某和谢某某接报称本市天河区**街**号**房有租户发生纠纷,于是出警并对现场的一男一女盘查身份,被告人朱某某拒不配合检查、态度恶劣,抢夺民警的执法记录仪,且拉扯、殴打民警,造成民警叶某某和谢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两名民警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后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 证人洪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叶某某和谢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春华
2019年4月 3 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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