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4月2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5时许,东台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接报警称:东台市**镇**村**组**号朱某某家有人聚众赌博。后新街派出所的民警周某某带辅警沈某某、练某某到朱某某家出警。在朱某某家,民警发现朱某某家停靠的电瓶车过多,遂敲门入户检查,在要求被告人朱某某陪同到二楼查看时,被告人朱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民警欲拉其上楼,其用嘴咬民警未果,在民警拉到其时,其抓伤民警周某某右手手臂,后又欲咬民警周某某,未咬到。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5.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东台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有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梅晓丽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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