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0********,汉族,初中文化,如皋市如城街道**黄金店营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新村**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于2020年3月11日下午,因拆迁问题至如皋市**街道**社区居委会向书记冒某某讨要说法。当日19时许,因未得到满意答复,被告人朱某某等人采取不让关门等方式阻止冒某某离开,冒某某遂报警。如皋市公安局迎春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指派民警蔡某某、张某某等人至上述地点处警。民警到场后,告知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不得实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不予配合,民警遂关门并要求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离开,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挡在门前阻止关门,揪扯、抛甩张某某的手套,脚踢蔡某某小腿,致蔡某某受伤。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冒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接处警录音录像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秋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新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侦查机关补充材料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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