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128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78********,湖南省**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以及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路**栋**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8年11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凌晨12许,被告人朱某某喝酒后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路**栋**房的前女友喻某甲家,因复合事情与其家人发生冲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接到110出警指令,派出该所民警张某甲、协警张某乙到现场处置,并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劝阻。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从在场民警的劝阻,并将张某甲、张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甲、张某乙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礼道歉,取得了张某甲、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登记单,出警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书;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喻某甲、喻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戈青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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