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住肇州县**镇**家属楼**单元**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9时许,肇州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刘某某、吕某某、崔某某等人依法扣押肇州县肇州镇“佳佳乐购生鲜超市”摆放在门口外售卖的商品时,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拒不配合城管人员执行职务,将崔某某面部挠伤,并用木棍打了吕某某左侧胳膊。随后,城管人员报警,朱某某被公安人员带到肇州县公安局。经鉴定,崔某某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侦破经过、扣押清单、行政执法证、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宏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现场视频光盘2张、同步讯问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