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69********,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曾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20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为了达到其个人目的来到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住建局),攀爬到六楼阳台外,然后坐在阳台外大吵大闹,要求县主要领导和住建局领导接访,为其解决就业、土地纠纷、消防等问题,还要求住建局返还他在5月19日因乱摆乱卖被查扣的猪肉和刀具,扬言如果其要求得不到满足就跳楼。经县消防、公安、住建局等部门人员劝说后才回到安全地方。朱某某的行为严重影响藤县住建局正常工作秩序。
二、妨害公务罪
2020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藤县住建局以跳楼威胁结束后下楼,城东派出所民警李某某等人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配合调查,但朱某某拒不配合调查,并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李某某随即将其摩托车钥匙拔掉,朱某某便用手殴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焕成
检察官助理:张婷婷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肆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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