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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 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7********,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乡**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5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手机预定文宫镇**山庄一房间并支付费用,后朱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雨某某”四人到**山庄A205号房间吸食冰毒。

2019年10月23日下午,潘某某与朱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蒋某某等人相约再次吸食冰毒,后五人在**山庄会面,因朱某某临时有事,高某某将其送走。李某某、潘某某、蒋某某三人到成都天府新区籍田镇购买冰毒。购买冰毒后潘某某、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四人在二**山庄A205号房间吸食冰毒,吸食完冰毒后四人陆续离开**山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迪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电话1369837****。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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