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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安徽省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庄**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被芜湖市鸠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被无锡市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2020年3月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7年被无锡市锡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1.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家卧室内,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家卧室内,先后容留刘某某和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家中卧室内,容留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峰

检察官助理:田虹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在居住地,电话17375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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