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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93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1********,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镇**村**组,现住址合肥市瑶海区**小区**栋**室。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己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东元家园10栋1507室的家中,容留汤某某、沈某某、龚某某三人吸食冰毒。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现场草图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沈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修忠

检察官助理:王 敏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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