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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4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号**号,租住湘潭市岳塘区**号楼**单元**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己位于湘潭市**区**城**区**号楼**单元**号的出租屋容留冯某某采用烫烧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市**区**区**号楼**单元**号的出租屋容留冯某某采用烫烧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3、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市**区**区**号楼**单元**号的出租屋容留冯某某采用烫烧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现场照片、尿检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思圆

2019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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