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829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1998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9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9年9月17日指定本院管辖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室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即主动交代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
2.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某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及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朱某某到案的经过。
5.户籍资料、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丹婷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19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4份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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