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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中容留段某某、杨某某共同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两次,容留段某某、李某某共同在其家中吸食一次。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施甸县甸阳派出所交代自己部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维

检察官助理:赵雪钢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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