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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82********,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路**号**幢**号,现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取保候审。

前科信息:2011年11月16日,朱某某因犯诈骗罪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朱某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在其位于内江市东兴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2020年7月至9月,被告人朱某某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其位于内江市东兴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浩凯


2021年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证据十一页,卷宗扫描光    

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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