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160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3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现住绵竹市**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在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先后五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绵竹市**小区**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24日下午,容留刘某某、付某某、陶某某、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5月7日下午,容留黄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5月13日下午,容留陶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20年5月20日下午,容留陶某某、马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20年5月20日晚上,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吸毒工具;2.书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陶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刘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海燕
检察官助理 张 丹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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