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203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于2020年11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14日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本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己居住的株洲市石峰区**栋**单元**楼杂物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漆某某、汤某某吸食了少量冰毒。
2、2020年11月25日、2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己居住的株洲市石峰区**栋**单元**楼杂物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漆某某、汤某某吸食了少量冰毒。
3、2020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己居住的株洲市石峰区**栋**单元**楼杂物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漆某某、汤某某吸食了少量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传唤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蓉芳
2020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起诉书十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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