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德清县**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大酒店**房间,容留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入住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戎境莲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7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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