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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浙江省德清县******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大酒店**房间,容留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入住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戎境莲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7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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