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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89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2009年7月7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8年9月1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底至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宁海县**镇**村**室暂住房内,容留艾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

2、证人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思坤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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