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23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吴兴区交通医院停车场其本人的浙EU2****黑色帕萨特轿车内,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12月底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吴兴区交通医院停车场其本人的浙EU2****黑色帕萨特轿车内,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吴兴区交通医院停车场其本人的浙EU2****黑色帕萨特轿车内,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4、2020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吴兴区苕溪东路世纪联华超市路边其本人的浙EU2****黑色帕萨特轿车内,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共四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提取尿液笔录、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过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秋燕
检察官助理:曹怡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朱某某(联系电话:1300261****)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检补材料3份,共16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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