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5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镇**栋**楼。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6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与吸毒人员何某甲一起在江永县潇浦镇锦绣嘉苑3栋4楼朱某某家中,以“烫吸”方式吸食了由朱某某提供的少量毒品冰毒。5月4日22时许,朱某某与吸毒人员蒋某某一起在上述朱某某家中,以“烫吸”方式吸食了由朱某某提供的少量毒品冰毒。5月12日晚上,朱某某与吸毒人员何某乙、唐某某一起在上述朱某某家中,以“烫吸”方式吸食了由朱某某提供的少量毒品冰毒。案发后,朱某某于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甲、蒋某某、何某乙、唐某某、谭某某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4.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宇
检察官助理:何文斌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换押证、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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