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6********,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房**组。2000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2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在将其牌号为湘C*****的捷达车等场所,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欧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将湘C*****号捷达车停在湘潭县茶恩寺镇牛形山中学附近,在车内容留王某某、欧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将湘C*****号捷达车停在湘潭县茶恩寺镇东山村一高铁桥涵洞下,在车内容留王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将湘C*****号捷达车停在湘潭县白石镇107国道路边上,在车内容留王某某、周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将湘C*****号捷达车停在湘潭县白石镇烟墩村包公殿岭附近,在车内容留王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5、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将湘C*****号捷达车停在湘潭县茶恩寺镇磨刀石水库旁,在车内容留欧某某、黄某某、“其妹子”(身份信息不详)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6、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将其所有的一无牌蓝色农用车停在湘潭县茶恩寺镇新农贸市场附近,在车内容留王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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