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2016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9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行政拘留14日。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本院以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温江区航天路后巷一租房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徐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租房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徐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租房内, 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徐某某、鞠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在上述租房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插吸管含液体的饮料瓶1个和白色晶体1袋。经称重,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59克。经检验,上述液体、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波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换押证、提讯证各1份。
3.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2袋、吸毒工具1个,建议依法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