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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9101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街**号**室,暂住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1日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并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8日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初某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某、秦某某、姜某某(均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街**号**室,容留吸毒人员姜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容留吸毒人员秦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行为被抓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某、秦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容留吸毒的事实。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暂住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的事实。

3.有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某某移动电话的事实。

4.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证人姜某某头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5.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劣迹情况及证人宋某某、秦某某、姜某某均有吸毒劣迹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的事实。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吸毒,仍多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行为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 霜

2020年3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赃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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