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区**桥**巷**号,住南通市**区**巷**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3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朱海清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在其位于南通市**区**巷**号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12月20日,在其家中东侧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在其家中东侧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3.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月7日,在其家中东侧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4.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月19日,在其家中东侧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刚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强制隔离戒毒于盐城市大丰区方强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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