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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9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不予处罚; 于2016年10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3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月11日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1月至3月,在其位于本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宫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月某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宫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7年1月底某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宫某某、孔祥飞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7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宫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锋

2020年1230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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