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灌云县**街道**村**队**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11月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8月 24日因吸毒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20年1月2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7日再因吸毒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0年9月23日还因吸毒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在灌云县**镇**村**店**楼,其租住的客厅,容留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
2、2020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灌云县**镇**村**店**楼,其租住的客厅,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在其租住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其春
2020年9月29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380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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