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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553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自然村**号附**号,现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单元**房间2018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罚款伍百元;2019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其租住处,与涂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三人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尿液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涂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娜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邱红

检察官助理:郭文丽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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