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6********,四川省洪雅县人,住洪雅县**镇**大道**段**号**栋**单元**楼**号。 因吸食毒品,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对其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强制隔离于眉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洪雅县**镇**大道**段**号**栋的住宅内,连续三天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赵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8年9月份的某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镇**大道**段**号**栋的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封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二)证人赵某某、陈某甲、封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四)视听资料;
(五)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蓉
2020年5月26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隔离于眉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视听资料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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