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58********,汉族,公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公安县**镇**街**号,住公安县**镇**街**路**。1983年11月因流氓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6年7月因吸毒被公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8年4月因吸毒被公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3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公安县**镇**街**路**自己的家中容留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四人吸食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大海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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